用于犯罪的本人财产的认定

2024-08-09

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产是否被认定为供犯罪使用的个人财产,应遵循相关标准和相当性原则,根据财产与犯罪形成的相关性以及财产的价值与犯罪情节的严重性进行认定,并做出符合常识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黄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何某某,要求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然后双方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黄某某住所楼下达成交易。同一天19点左右,黄某某以100元的价格把一些毒品卖给蔡某某。第二天15点左右,黄某某又打电话给何某某,要求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双方同意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某汽车站附近交易。接着,何某某开着别克牌车去了车站。二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警方从黄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和一小包净重0.10克的冰毒,从地上查获何某某丢弃的一袋净重0.87克的冰毒,从他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一袋净重0.90克的冰毒。警方搜索何某某住所后,从其房间中搜索了一袋含氯胺酮成分的红色药片,净重4.80克冰毒,净重2袋39.64克,净重3.31克橙色药片。


法院判决


经审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被告何某某购买毒品并出售毒品,其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法院判决:被告何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黄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拘留的犯罪工具被告何某某拥有一辆别克车和一部三星手机,被告黄某某拥有一部金鹏手机、300元毒品和缴获的毒品被没收。


被告何某某拒绝接受,提出上诉。


经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中,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原判收走的别克牌车,由于没有证据是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的工具,不适合收走。原判收走不当,应予以纠正。2011年6月9日,法院在维持对被告人判刑和量刑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被拘留的上诉人何某某拥有一部三星手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拥有一部金鹏手机,300元的毒品和一批缴获的毒品被没收。


法官说法


第一,如何识别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产?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或者解释什么是用于犯罪的财产,但是我们可以结合刑法一致的原则和一般的生活经验来判断,在规范和事实之间寻求公平。笔者认为可以具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对于一些涉案财产,虽然客观上有助于或促进案件的发生,但并不经常、重要或密切相关,也不能认定为用于犯罪的财产。第二,有些财产在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财产的价值明显不适合犯罪情节本身,明显违反了犯罪原则,一般不收走。例如,如果你开车偷了一个价值2000元的树桩,这辆车是用来犯罪的财产,在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你拿走了这辆车,实际的酷刑太重,违反了犯罪原则,所以你不应该拿走它。


因此,结合司法实践,在没有具体规定和解释的情况下,在公平的基本价值指导下,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相关原则,即必须与犯罪的发生密切相关,对犯罪的形成或者排除犯罪障碍起到重大推动作用,对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产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的财产予以没收。第二,相当性原则,或者说平衡原则。收走犯罪使用本人财产的应用应反映犯罪与刑事的平衡,收走财产的范围和价值应与犯罪的危害特征和程度相同。


二是本案涉案轿车、手机是否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所用?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何某某利用手机联系黄某某销售毒品。这款手机在整个犯罪中起到了联系交易、促进犯罪形成的作用,与犯罪关系密切,价值不大,可以认定为犯罪所用的财产,并予以没收。另一方面,从相关原则来看,涉案的别克汽车是何某某日常生活中使用的,何某某是开车去交易现场还是坐出租车去交易现场,对2克毒品销售的完成影响不大。换句话说,何某某开车去交易现场,与毒品交易的完成关系不大;从相当性的原则来看,仅仅因为被告卖了2克毒品就拿走了他的车,这显然违背了罪刑一致的原则。



原标题:《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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