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工伤认定边界——从一起扫雪冲突案看法律适用

2025-12-24

案情回顾


高某系某公司员工。2024年2月21日清晨6时30分许,同事王某按公司安排带领包括高某在内的人员清扫积雪,高某未按时抵达清扫现场。王某将此情况报告班长后,班长致电高某要求其到场扫雪。高某到达现场后找到王某,先是言语攻击,随后三次推搡王某。前两次推搡时,王某未予回应,继续持扫帚清扫;第三次推搡后,两人扭抱在一起摔倒,导致高某受伤。事后,双方就受伤事宜达成和解,王某赔偿高某28000元,高某承诺不追究王某任何法律责任。


高某主张,自己受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引发,与工作职责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私人恩怨导致的打架受伤;且与王某的赔付协议表明其对暴力侵害的发生不承担主要责任,故应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15日,高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处理结果


人社局经审查认定高某受伤不属于工伤。高某不服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进一步解释,该条款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需满足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判断因果关系时,既要考量关联性,也要关注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构成阻却工伤认定的事由。


具体到本案,高某因扫雪事宜对王某产生不满,主动发起言语攻击并三次推搡王某,最终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受伤。其行为明显超出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范畴,且在争议发生时未采取冷静处理方式,属于过当行为。因此,尽管事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高某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直接导致。


此外,高某与王某达成的赔付协议属于民事自愿行为,不能直接作为法定责任划分的依据,无法据此推定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综上,高某受伤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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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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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因履行职责受伤”该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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