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别人设定质押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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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案件涉及的房屋是苏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在一家中介公司的安排下,他的配偶黄某在一家银行签署了《个人信用协议》和《抵押合同》,该协议由看起来像苏某的周某陪同,并持有苏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经鉴定,文件上的签名不是苏某签的。苏某起诉确认抵押合同无效。
矛盾
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周某、某中介公司恶意串通,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参考表见代理制度。因为一家银行已经履行了审查责任,没有过错,有理由相信签约人是苏某本人,所以抵押合同是有效的。
分析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法律确立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分离的方法。《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当事人签订相关的产权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文明确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精神,无权处分行为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根据合同产生的债务,没有物权意义上的处分问题。在签订债权合同时,不涉及对事物的处分,也不需要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中的“处分”一词,也是指处分行为意义上的处分,不涉及负担行为,因此负担行为的有效性不受对标的物是否享有处分权的影响。它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且适用于所有负担行为。房地产抵押合同不会成立质押权,只会使当事人承担完成抵押登记并设定质押权的义务。所以,房地产抵押合同本身应属于负担行为,当事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
负担行为可能导致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无处分权和当事人无权代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无权代理,但以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则无权代理。原则上,无权代理行为属于待追认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侵权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负担行为有效。这个案例的特别之处在于,周某并没有以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而是冒充苏某本人,是典型的冒名签订合同行为。在实践中,这一做法原则上应适用于无权代理的规定。所以,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一家银行是否有理由相信合同签署者是苏某。因为周某自称苏某,两人长相高度相似,在苏某妻子的陪同下,他们拥有苏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并向一家银行抵押贷款,以偿还苏某作为股东的公司债务。因此,一家银行履行了必要的审查责任,没有过错。为了善良,对方有理由相信签约人是苏某本人。因此,本案签约人的冒名行为应类比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有效。
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相对人是否必须获得质押权。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抵押登记属于处分行为,当事人设定质押权应当具有处分权。如果当事人没有处分权,则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法律上的不能,不能完成实际履行,即不能进行抵押登记。此时,承担质押权设置义务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个问题上,借款合同被理解为负担行为。但在实践中,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通常会以代理人的名义继续冒名或登记抵押权,此时应区分当事人使用的名称。无权处罚者所做的处罚行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如果以他人的名义进行处罚,则构成无权代理。以他人名义设置质押权时,构成冒名或无权代理的行为。此时,无权代理的规则应适用。如果构成表见代理,质押权的设置是有效的;以自己的名义设置质押权时,构成典型的无权处分,属于追认行为。如果权利人未能追认或者以后未能获得处分权,行为将无效。民法制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当事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质押权,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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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冒名他人设定质押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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