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责令改正,为什么不可诉?
案子摘要
由于最终行政行为已经做出,且行政相对人已经对最终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对过程性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利益。
争议焦点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涉案《责令改正通知书》是一种过程性行政行为,甲公司申请撤销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梅州市梅县区市监局收到部分涉案小区业主的投诉,称小区物业公司A公司非法收取物业费和水电费。经调查属实,梅县区市监局向甲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十二月,梅县区市监局发现甲公司未整改到位,决定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经调查,确定涉案小区前期物业服务1.4元/月、平方米资费标准已超过0.8元/月、平方米政府指导价,甲公司构成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6月再次向甲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对涉案小区物业收费标准进行限期改正。甲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通知。
2023年4月25日,梅县区市监察局对A公司不执行政府指导价和违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A公司拒绝接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兴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结果
兴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甲公司起诉,理由是梅县区市监察局制定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其效力将被梅县区市监察局制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收和覆盖。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甲公司对最终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其对涉案《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再具有诉讼利益,因此保持了原审判决。
典型意义
可诉行政行为需要成熟、终结。行政部门在行政行为前所做的准备工作属于过程性、程序性生活,并非最终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审理以涉诉行政行为为过程性、流程性行政行为为基础,从实效性和重要性出发,引入“诉讼利益”作为裁判的前提,判断原告的起诉没有“诉讼利益”,依法判决不能起诉,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对保护诉权、避免滥诉、平衡行政单位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法官笔记
诉讼利益规制“诉无止境”
所谓诉讼利益,就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必要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来解决。人民法院不仅要全面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还要识别和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利用我国审判制度解决的实际价值或重要性,避免因缺乏诉讼利益而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首要目标是解决行政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个目标决定了行政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节制。提起行政诉讼至少要符合两个标准:一是有合格的原告;二是有诉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滥诉”等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况屡见不鲜,诉权利益成为筛查诉权是否符合条件、规范诉权的有力工具。具体来说,鉴于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阶段性行政行为属于《责令改正通知书》,而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在原告已经对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原告已经认定原告对涉案《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再具有诉讼利益。
然而,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过程性行政行为是复杂和隐秘的。在审查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这种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会被最终行政行为所吸收,也就是我们需要判断是否有“诉讼利益”。如果过程性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包含在最终行政行为中,相对人只有通过审查最终行政行为才能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起诉过程性行政行为的利益是无诉的。相反,如果过程性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最终行政行为以外的影响,不能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审查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司法救济,则在这种情况下具有诉讼利益,应保证相对人充分的诉讼权利。所以,明确过程性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诉讼利益,对避免滥诉、解决本质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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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的标题:“被责令改正,为什么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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