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所长换班后家中去世,人社局不认定工伤上诉被驳回

09-25 06:27

原本计划在2024年5月1日值班的派出所所长欧阳某,4月30日下午感觉身体不适,同事发现其脸色不正常,便决定和派出所教导员换班,5月2日再来值班。

然而,5月2日当天,欧阳某被家属发现在家中去世。随后,欧阳某生前所在的临武县公安局申请工伤认定,却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日前,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了解到,临武县公安局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同时,限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来,郴州市人社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图片 图据图虫创意

派出所所长身体不适,换班后家中死亡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欧阳某生前是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2024年4月30日下午在县城开会时,他感觉身体不适,同事也发现其脸色不正常。按照五一节值班安排,欧阳某应在5月1日值班。因身体不适,他电话告知派出所教导员换班,5月1日由教导员值班,5月2日由他值班。

同年5月2日18时许,家属发现欧阳某躺在卧室床上,呼叫无应答,经临武县人民医院120急救医生现场确认,欧阳某已无生命体征。临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欧阳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时间为2024年5月2日。

后来,临武县公安局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5月21日,郴州市人社局受理申请。6月11日,郴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欧阳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临武县公安局收到决定书后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限该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后,郴州市人社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郴州市人社局称,2024年4月30日下午开会时欧阳某感觉身体不适,但未立即去医院,而是完成工作后回家休息。5月1日,欧阳某未在单位值班,不在工作岗位。一审法院认为欧阳某作为基层派出所所长是一线办案民警,工作时间特殊,尽管5月1日换了班,但对于其5月1日要完成涉案工作任务是否必须占用休息时间和场所才能完成等问题未作认定。

郴州市人社局对欧阳某5月1日未处于工作状态进行了充分调查:他5月1日未值班,即使临武县公安局称其当天调度了工作,但相关证据显示他当天仅有几通与工作有关的短暂通话,未实质占用休息时间,也未付出实质性劳动,且无证据证明他当天还处理了其他工作。

临武县公安局答辩表示,欧阳某长期处于基层公安一线,工作内容、时间、场所、方式与基层政府其他部门公务人员不同。基层派出所民警随时接处警、熬夜工作、会商案件、不分昼夜蹲守抓捕嫌疑人,派出所负责人每天24小时随时待命,精神高度紧绷,身体健康被动透支是普遍现象。在法治健全的当下,公安民警为履行职责因工作致伤、致残、劳累成疾甚至付出生命代价,于法应得到公正肯定评价,于情于理也应获得社会尊重认可。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2024年5月2日18时许欧阳某被发现在家中死亡。临武县公安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5月1日,欧阳某一直带病处置4月30日下午17时09分发生在辖区的一起非正常死亡事件,当晚23时左右欧阳某在家中死亡。宜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5号鉴定书以及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124号检验报告对欧阳某的死亡时间也有记载。郴州市人社局对于欧阳某是否如《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的“5月1日一直带病处置事件,当晚23时左右在家中死亡”等相关事实未核实清楚。所以,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郴州市人社局应进一步调查核实上述事实,根据查明情况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对欧阳某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郴州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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