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向邻居门口吐痰扔垃圾,被告被判侵害一般人格权

基本案情

王某与赵某是同一栋楼的上下楼邻居。自2024年6月起,王某常在家门口闻到异味,还发现大门把手、春联等地方被涂抹污物,地上总有烟头等垃圾,几乎每天都要清理门口区域。后来王某调取监控发现,2024年4月至8月期间,楼上住户赵某上下楼梯经过王某家门口时,经常朝其大门区域吐痰、丢弃用过的婴儿尿不湿、纸巾等,不良行为多达20次。
王某认为,赵某的这些行为给自己带来严重心理创伤和精神困扰,行为恶劣,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于是,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停止类似不良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清洁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
赵某辩称自己有鼻炎,有时吐痰、丢烟头及涂抹污物等并非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赵某是邻居,本应建立文明、和谐、友善的邻里关系。赵某无故多次向王某房屋门口吐痰、丢弃垃圾,虽房屋并非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但这些行为让王某出入和居住时不可避免地产生被唾弃、侮辱的感受,给其正常生活带来不良影响,造成极大精神压力和心理创伤,损害了王某的人格尊严,侵害了其一般人格权。此外,痰、烟头、废弃纸巾等垃圾可能携带病毒、细菌,楼道是公共区域,赵某在公共区域吐痰、丢垃圾的行为,不仅破坏住宅楼环境,还可能造成病毒、细菌传播,影响恶劣。
鉴于赵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考虑其侵权方式、次数、影响范围以及王某恢复房屋周边环境原状的费用,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列举了具体人格权,还设立了人格权益兜底保护条款,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概念,为认定一般人格权提供了价值判断标准。本案中,赵某经常朝王某住所门口吐痰、丢垃圾的行为违背传统礼仪准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王某产生被唾弃、侮辱的感受,侮辱了其人格尊严,构成对其一般人格权的侵犯,所以王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清洁费用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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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多次朝邻居门口吐痰、丢弃垃圾 被告被判侵害他人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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