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解读:未注册知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和权利保护

04-25 10:11

未注册的知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和权利保护


——《南某有限公司诉淮安市华某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市郑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所有权及侵权纠纷案(入库号:2024-09-2-159-004)》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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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胥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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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明秀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一级法官助理


未注册著名商标,是指尚未完成注册程序但已具有驰名水平的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作为商标法制度的特殊规范,突破了注册方式的局限,通过“使用产生权利”的事实状态,将保护范围延伸到本质使用,填补注册制度的滞后性。我国未注册知名商标的保护经历了“未规定驰名商标保护”、“只保护注册知名商标”、“注册知名商标区分保护”等发展阶段。目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未在中国注册的著名商标”和法院认定未注册的著名商标的考虑因素,但法院应当认定涉案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缺乏损害未注册知名商标的法律责任的进一步规定。因此,《南某有限公司诉淮安华某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郑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所有权、侵权纠纷案件(入库号:2024-09-2-159-004)》的裁判要旨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对未注册的知名商标的考虑因素和赔偿责任进行了说明和明确,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裁判指导。以下是相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法理基础


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度回应。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建立,本质上是商标保护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趋势。随着产品在国际市场的流通范围不断创新,商标所承载的商业声誉突破了地域界限,商标“涉及的声誉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提前或在现有市场之外得到保护,这种保护应该延伸到多大程度”的问题逐渐产生。对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未注册的知名商标进行了几次修改,经过三个阶段:不保护、限制保护、扩大保护,体现了对国际贸易发展需求的客观回应。


二是信誉权保护的实质性回归。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核心在于信誉权的法律确定。作为经营者通过长期市场运营积累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声誉,声誉是公司重要的无形财产,表现为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认可、忠诚和市场竞争优势。作为信誉的主要载体,商标的“驰名”本质上是商誉价值的外在表征。未注册的知名商标虽然没有完成法定注册程序,但通过持续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稳定的识别关系,构成了与注册商标相当的区分功能。法律对未注册知名商标的保护,本质上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经营者投入劳动和资本的保护,是信用权作为民事权利获得法律救济的必然选择。


3.多元化法益协同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承载着三重法益保护目标:一是保护经营者的创新投资和市场竞争优势,避免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信用结果;二是维护消费者的信任利益,保证其基于商标的质量预期与实际体验一致;第三,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遏制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如商标注册。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抢注他人未注册著名商标或擅自使用他人未注册著名商标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直接占用了未注册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市场声誉和商品声誉。法院不仅及时救助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反映了对中外权利人的平等保护,还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市场主体的行为界限,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认定“奔富”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二是未注册著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在“使用产生权利”的基础上,未注册著名商标的权力获得事实状态。法律赋予未注册但已具有普遍知名度的商标类似于注册商标的保护效果,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享有阻止他人注册商标、要求宣布注册商标无效、要求停止侵权等权利。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结合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投入、范围、程度、保护记录等因素,依法认定为未注册的知名商标,对因他人抢注而未能批准注册的相关公众广为人知的商标进行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奔富”商标被他人抢注,原告南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他人损害,长期无法得到充分的救助。因此,法院认为有必要将“奔富”认定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结合原告南某企业及相关媒体、经销商、活动组织者在经营、报道或商业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英语“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商标已经形成了相互关系。法院认为:1.“奔富”葡萄酒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广泛推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2.在中国,“奔富”商标已经使用了20多年;.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销售“奔富”系列葡萄酒,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逐步快速增长;4.原告在推广“奔富”品牌上投入了大量费用,开展各种宣传活动;5.原告非常重视“奔富”品牌的管理与维护,并主动通过投诉、诉讼等方式维权。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奔富”商标已经满足了未注册知名商标的构成要素,其核心是该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稳定的源头识别关系,具有与注册知名商标相当的商誉价值,符合商标法对未注册知名商标的保护要素。


三是对未注册著名商标侵权的责任认定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条款旨在遏制恶意抢注,维护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在侵权认定中,法院可以根据这一原则确立注意义务。对于明知或应知他人先用未注册的知名商标,仍以抢注或假冒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视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竞争对手,长期使用“奔富”标志,并且知道原告的几次维权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为了抢回被别人注册的“奔富”商标,原告提出了复核程序、无效宣告程序、行政诉讼一、二审、重审等程序。持续了近10年,严重影响了其经济效益和品牌形象。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禁用权,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损害未注册知名商标的赔偿规则。如果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不仅不利于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而且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裁判的推理,强调未注册的知名商标属于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并明确损害未注册的知名商标造成的权利人损害的,侵权人不仅要停止侵权,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以后的类案处理具有参考价值。在确定赔偿金额方面,法院考虑到侵权商品是涉及民生安全的食品领域的葡萄酒,被告淮安华某企业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是侵权的根源。判决全额支持原告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最严格的司法理念,促进了商业环境的优化,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辑:刘强|联系信息:(010)67550722|电子邮箱:zxzh@rmfyb.cn


原标题:“入库参考案例解读u200b: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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