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解读:学校是否履行教育职责审查判断?

04-04 09:36

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职责的审查判断?


——解读《徐某某诉江苏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入库号:2024-14-2-371-001)


刘博文


王庄人民法院副院长,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邱铮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旺庄法院五级助理法官


校园安全关系到每一个学生的健康成长,千家万户的幸福与安宁,以及我国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校园安全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健康安全。近年来,在一些学生在学校受伤的事件中,学校的职责得到了不当的加剧,甚至构成了“学生在事故中必须承担责任”的认知偏见。因此,一些学校甚至采取负面的预防措施,如严格控制课间活动和劳动实践,以避免事故,阻碍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如何“放松”学校和学生,让学校有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促进学生健康快乐成长,需要明确学校教育和工作职责的界限。对此,《徐某某诉江苏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2024-14-2-371-001)》中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裁判要旨明确:“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遭受人身伤害的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认定学校是否履行教育职责时,应结合未成年人受伤的原因,综合考虑学校是否进行了正常的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是否有显眼的安全提示标志,事故发生后是否第一时间通知父母,是否陪同就诊等因素。不能仅仅因为事故发生在学校,就判定学校没有履行教育职责,从而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在就相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法定义务要求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职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人身伤害的责任原则。其中,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以过错为归责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学和生活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纠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需要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履行教育和工作职责,否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是教育机构是否履行教育、工作职责。民法没有规定该职责的实际范围,因此应结合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综合考虑。总的来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在学校学习和生活中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重视义务。在实践中,教育机构的教育和工作职责范围可以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澄清。一是安全管理职责,包括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设施,定期检查楼梯防滑标志、运动器材维护等隐患的义务;二是安全教育责任,即楼梯行走规范、体育活动安全说明等风险防控教育常态化义务;三是应急管理责任,即事故发生后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二,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履行教育职责的审查判断?


应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履行教育和工作职责的审查判断。重点关注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情况,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


第一,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的发生是否具有可预测性。学院对风险的前瞻性要求,应结合具体的教学或管理内容来确定。在具有特殊风险的教学管理活动中,学校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如组织大型体育活动、春秋游等活动,发生人身伤害的风险相对较高。学校应充分预见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安全教育。对未履行必要教育和工作职责的,学校应对学生人身伤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一般的教学管理活动,突发事件的风险较低,学校预见的可能性较小,其注意义务相对较低,应承担的损害责任也相对缓解。一般来说,只有在没有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情况下,才对这部分损害承担责任。


第二,学校控制人身伤害风险的能力。要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还要考虑学校对风险的控制能力,即学校是否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措施来防范和化解风险。具体来说,包括学校是否制定了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是否定期检查和维护校园设施,是否为学生提供了必要的安全教育,是否能够快速高效地采取措施避免人身伤害时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若学校已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损坏的发生,则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损害学生的认知判断力和身体状况。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心智逐渐完善,对事物有相当大的认知和判断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了解他们的行为后果,防范和控制风险。所以,对学校是否履行教育职责的分析,还应结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身体状况等综合考虑。如果学校组织的活动超过了学生的一般认知判断和身体状况,或者学校没有履行一般标准的注意义务,则应认定学校对受伤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有特殊体质或特定疾病的学生,学校应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组织的教学管理活动应与学生体质一致,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学生及其监护人未如实告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状况的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职责的具体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徐某某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是否履行教育职责是他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首先,从法律义务的角度来看,学校提供了《专题教育记录表》、《安全警示教育记录》等书面材料,确认其安全教育的正常开展,包括“按顺序上下楼梯”等教育内容,符合《办法》第九条“开展安全教育”的要求。法院通过VR技术勘验确定,事件楼梯上下有明确的黄黑交界线,显眼的安全提示标志张贴在许多台阶和墙壁上,没有设计缺陷,符合《办法》第四条“确保设施安全”的要求。徐某某受伤后,学校立即联系家长陪同就诊,妥善进行应急管理,履行了必要的职责。


其次,从其他影响因素来看,徐某某跌倒受伤是一起意外事件,学校很难提前预见和避免意外事件,不具备可预测性,不应严格要求过度关注。徐某某在一般的教学管理活动中摔倒在楼梯上,而不是学校组织的特殊风险活动,它的摔倒也不是楼梯等设施缺陷造成的。综上所述,法院依法认定,学校已履行教育、工作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


学生在学校学习和生活并不意味着学校必须对学生在校园内的所有人身伤害负责。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应当在保护学生权利的同时合理界定。在处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学和生活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引发的纠纷时,充分考虑教育机构对受损结果的可预测性、控制性和受损学生自身情况的综合审查判断,纠正了“学生在事故发生时必须承担责任”的认知偏见,释放了“尽职尽责不承担责任”的积极信号。使学校更加积极地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更好地促进广大学生健康快乐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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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入库参考案例解读u200b:审查判断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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