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盗窃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

2024-08-05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企业仓储部主管的职务便利,多次窃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234号仓库的瑞康牌马来西亚白虾800多箱卖给羊某、李某牟利,销售金额超过40万元,涉案白虾总价值超过50万元。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投案。目前已将瑞康牌马来西亚白虾16/20规格150盒、21/25规格540盒、31/35规格750盒返还给遇害单位,其他赃物尚未收获。


2020年7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年)京0106刑初1803号刑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命令被告人张某退还遇害单位财产损失;三、被告人张某苹果6手机未随案移送,三、被告人张某苹果6手机未随案移送,羊某vivo手机一部,李某苹果8手机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办理。张某拒绝接受原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是保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年)第二、第三项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二是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年)第一项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三、上诉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证明、多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某担任某企业仓储部主管,具有以下职责:一是制定仓储计划,确保仓库有效安全运行。了解仓库的仓库状况,包括货物的入库时间、仓库的容量、设备和人员的变化;必要时对仓库进行系统检查,清理归位,空出仓库,提高货物周转效率;建立货物入库账表,每天严格记录统计货物入库情况,随时了解仓库和人员情况;建立货物出库账表,每天记录统计货物出库情况。随时了解仓库和人员状况;第二,部门日常管理。安排仓库各岗位人员的日常工作,确保货物出入库有序、准确、准时;监督和指挥仓库管理人员,帮助他们顺利完成货物出库前的准备、理货、出库和分拣工作,安排装卸工作流程,合理调度装卸工作,实现组织和协调工作;按照制度要求,及时填写收发月报,定期检查货物是否与登记的货物和账户一致;第三,负责与其他部门的交接。与运输部门连接物品的出库和入库;与信息部门做好数据输入和导出管理,根据相关文件做好出库和入库管理;定期与运营部门和财务部门进行审计和盘点。与运输部门连接物品的出库和入库;与信息部门做好数据输入和导出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进行出库和入库管理;定期与运营部门和财务部门进行审计和盘点。其工作责任是保证仓库货物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对仓库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负责。综上所述,张某作为公司仓储部门的主管,对公司的仓库和仓储货物有管理和处理的责任,是否有权出售和处理货物,与其管理和处理货物的权利并不矛盾。此外,即使盗窃职务没有出售或处理货物的权利,也不会影响利用职务便利要件的认定。因此,张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由此,二审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


法官后语


编写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三级法官 吴炎冰


长期以来,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职务侵占罪的手段是单一的还是复合的,是否包括盗窃;如何界分职务便利和利用工作便利,如何定性相关行为;盗窃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竞争关系或想象竞争关系以及如何确定处理原则存在很大争议。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准确定性、充分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作用,明确上述实践问题的处理路径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手段范围,虽然刑法分则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表述并没有通过侵吞、盗窃、骗取等方式注明,但文义上所谓的“非法将本单位财产据为己有”应包括通过盗窃手段秘密占用财产。从立法沿革的角度来看,职务侵占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企业制度发展出现的新问题,实施公有制经济体和非公有制经济体平等产权保护理念的产物。不能认为利用职务方便窃取公有制企业资产不应视为盗窃罪,利用职务方便窃取非公有制企业资产应视为盗窃罪,不利于两类特性经济体的平等保护。而且职务侵占罪的法益是企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社会风险和非法水平低于盗窃罪,不妨碍盗窃作为实施职务侵占的手段。因此不能感觉到,侵权者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财产的一律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门槛和法定刑罚设置上的差异,反映了两者社会危险和违法程度的差异。从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法律利益来看,虽然都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在侵权人的处理和管理下,侵权人获得该财产更方便,追索时线索更清晰。而且侵权人在入职之初需要经过岗位匹配度、忠诚度、诚信度的审查,犯罪风险明显较低;但盗窃窃窃取的财产不在行为人的管理之下,更难追索。而且在盗窃过程中容易造成其他危害结果,所以虽然都是盗窃,但是利用职位方便盗窃的非法程度明显低于普通盗窃,这也使得包括高度非法在内的所谓轻度非法“倒挂”的司法规模相对合理。


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定义应该是“利用基于业务占用单位资产的便利”,即利用自己在单位拥有的一定职位,以及这类职位形成的管理和处理单位财产的便利。这里的“占有”与刑法对“占有”的定义一致,即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和控制。所谓“利用工作方便”,是指侵权人与非法占有的财产之间没有管理和控制的权限,只是因为他人管理和处理财产的机会或偶然情况,或者因为工作关系而对地形、环境或办公场所的格局有了更好的了解,对非法占有财产构成了便利条件。区别于“利用职务的便利”的核心是是否因单位职务而对单位财产形成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即实际控制。


盗窃非国有单位财产的职务便利行为是由一种犯罪引起的,触犯了两项刑法条款,属于典型的法律竞争关系。同时,盗窃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重合,只是在盗窃行为上有交叉,所以概念上属于交叉法律竞争关系。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盗窃是盗窃的一种类型,是特殊盗窃与一般盗窃的关系。对于这种法律竞争关系操作中应遵循的“特殊法律优于一般法律”的处理原则,其背后的逻辑是基于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社会危害和非法水平的差异。如果再比较法定刑罚的严重程度,选择一重处,只会造成更大的量刑失衡。所以,当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时,应当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原题:如何区分盗窃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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