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课堂:新修订统计法中的统计调查对象权益与义务

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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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小课堂


新修订统计法之调查对象篇


一、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权利



01


统计工作监督权


统计法第十条明确,统计工作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统计活动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者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02


拒绝接受调查权


依据统计法第十七条,若统计调查表未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或已超过有效期限,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需依法责令停止相关统计调查活动。


统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人员开展统计调查时,必须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可拒绝配合调查。


03


拒绝接受检查权


统计法第三十八条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需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04


个体信息保护权


统计法第十一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非法提供给他人。


统计法第二十八条明确,统计调查中获取的能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也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05


法律救济权


统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若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需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义务



01依法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统计法第二十四条明确,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需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统计法第三十三条指出,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统计相关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02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等


统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进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03依法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统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需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也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统计法律底线—针对统计调查对象的“2个不得”




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责任


违法行为: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二)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三)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若存在上述行为之一,根据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若为公职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迟报统计资料,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统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有上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若为公职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编辑:阳 夏、高 鑫


原标题:《普法小课堂——新修改统计法之统计调查对象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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