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课堂】债务加入与担保的核心差异解析
在日常债务纠纷中,债务加入与担保行为时常出现。尽管两者都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但它们在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方面存在显著不同。接下来,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详细剖析二者的核心区别。

案例一:债务加入——主动成为共同债务人
2022年,张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李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需还本付息。然而,借款到期时,张某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偿还欠款。经过协商,张某的朋友王某向李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上面写着“张某所欠的50万元债务,由我和张某一起偿还,直到债务全部还清为止”。之后,由于张某和王某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将他们起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出具的《承诺书》清晰表明其自愿与原债务人张某共同承担债务,这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和王某共同向李某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案例二:担保责任——为债务履行提供保障
2023年,赵某向孙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赵某的同事陈某与孙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借款到期后,赵某未能按时还款,孙某多次催讨都没有结果,于是将赵某和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偿还借款,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与孙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赵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赵某向孙某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解读:认清债务加入与担保的关键区别
1. 法律身份有别: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就成为了共同债务人,和原债务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需要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而在担保关系中,保证人并不是债务人,只是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2. 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债务加入人要和原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加入人或者原债务人偿还全部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需要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则拥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且,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权利义务存在差异: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在承担债务后,可以根据和原债务人的约定向其追偿,但没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了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外,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还享有先诉抗辩权,并且保证责任会受到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的限制。
4. 法律后果不一样:债务加入后,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和原债务人是一致的,不会受到债务履行期限、利息等变更的影响,除非债权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而担保责任会受到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主债务变更等因素的影响,比如如果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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