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两案入选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目 录
1. 投资者诉某化工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普通代表人诉讼案
——“赔偿调解+破产和解”联动促推全案实质化解
2. 尹某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 某智能公司诉某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以将来取得的知识产权补充作为质押物的约定,合法有效
4. 某商业银行诉某服装厂、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促成案外人参与调解并提供担保,助推民营企业重获生机
5. 某资管公司诉某置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金融机构未提供实质服务而以“息转费”等形式收取的款项,属于变相利息
6. 某科技公司诉某普惠信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中介机构通过虚假承诺等手段诱导当事人缔约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7. 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毛某、刘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保证人在承租人违约后向融资租赁公司交还租赁物的,可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减轻保证人责任
8. 某阀门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某安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票据追索权与再追索权两个法律关系是基于同一票据事实,人民法院可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判
9. 周某诉某汽车服务公司合同纠纷案
——融资租赁属于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以“售后回租”“汽车租赁”等名义开展业务的,属非法金融活动
某资管公司诉某置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金融机构未提供实质服务而以“息转费”等形式收取的款项,属于变相利息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与第三人某银行签订《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以名下土地、在建工程等财产作担保向某银行贷款3.7亿元。某银行依约发放14笔共计3.142亿元贷款。其中,首笔5100万元贷款发放后,某置业公司将1500万元以服务费名义转至某银行指定账户。贷款到期,某置业公司未还清全部贷款。某银行将债权转让给某资管公司,某资管公司起诉,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尚欠本金2.63亿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22年1月5日,法院裁定受理某置业公司重整申请。
诉讼中,某置业公司称1500万元服务费是银行利用优势地位捆绑收取的变相融资成本,因相关服务未实际发生或质价不符,请求在借款本息中冲抵。某资管公司和某银行则称银行已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该笔费用与借款无关,不应抵扣。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某资管公司对某置业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本金2.46亿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某资管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一,某银行虽提交5份服务合同,但存在版本不一、关键条款空白等情况,且未合理解释,合同签订背景及真实性存疑。其二,银行称已提供服务,但报告内容与某置业公司已有报告大量雷同,缺乏针对性和实质性建议,未体现对客户运营的实际帮助,服务价值与高额费用严重不匹配,违背“质价相符”原则。结合金融机构优势地位和融资背景,该服务费是变相利息,目的是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并非真实、自愿的服务对价。所以,1500万元服务费应冲抵借款本息。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金融司法服务实体经济、降低民营企业融资成本的典范。裁判未机械割裂金融借款合同与关联服务合同,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对交易安排实质审查,综合考量合同履行、质价相符、缔约地位和真实意思等因素,揭穿“息转费”不合规操作。明确金融机构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捆绑收费,服务须有实质内容且与费用匹配。对未提供实质服务或服务不达标的收费,司法予以否定评价。判决契合国家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和《民营经济促进法》立法精神,规制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减轻企业负担,为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某科技公司诉某普惠信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中介机构通过虚假承诺等手段诱导当事人缔约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有694万元资金需求,与某普惠信息公司签《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其提供居间服务,撮合与放贷机构借贷,服务费49万余元。某普惠信息公司承诺贷款为随借随还、期限3年。
缔约前,某普惠信息公司员工谢某虚构甲银行渠道经理身份,以“年化3.6%的随借随还型三年期授信”优惠推介。履行中,却误导某科技公司与乙银行、丙银行等签年利率10.322%-12.6%且限制提前还款的贷款合同。某科技公司发现条件不符后提出异议,三个月内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起诉要求退还全额服务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某科技公司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普惠信息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49万余元。
【裁判理由】
苏州中院认为,首先,某普惠信息公司缔约时有欺诈行为。员工冒用金融机构身份推介,隐瞒真实贷款条件,使某科技公司误解订立服务合同,违背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构成合同核心内容欺诈性隐瞒,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履行阶段构成根本违约。协议约定促成“随借随还”授信产品,但实际促成的贷款产品利率高且限制提前还款,与合同目的不符,使某科技公司融资需求落空。且某科技公司知悉真实利率后立即异议并提前结清贷款,表明不受误导不会接受该贷款条件。最后,某科技公司多次质疑后,员工仍微信承诺虚假条件,延续欺诈状态。综上,某普惠信息公司从缔约到履行及争议解决阶段均有严重欺诈与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返还服务费。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规范金融中介服务、整治市场乱象的典型。数字金融发展中,部分贷款中介利用身份伪装、虚假承诺诱导缔约问题突出。本案明确中介机构身份真实性和产品关键条款是核心缔约信息,故意隐瞒或虚构构成欺诈和根本违约,应担责。司法裁判强化中介机构诚信和信息披露责任,为中小企业防范“服务费陷阱”提供司法保护,体现司法与监管协同共治,为营造诚信、透明、健康的金融市场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赞分享推荐 写留言 ,选择留言身份
原标题:《苏州2案入选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版权归原创者所有,如需转载请在文中注明来源及作者名字。
免责声明:本文系转载编辑文章,仅作分享之用。如分享内容、图片侵犯到您的版权或非授权发布,请及时与我们联系进行审核处理或删除,您可以发送材料至邮箱:service@tojoy.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