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小可”生态环境志愿服务:排污许可应知应会知识点③
规章规范(一)
(节选)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规定,依照法律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即排污单位),需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证排放污染物;未取得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即排污登记单位),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十二条指出,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严格排放限值的,应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第十三条明确,排污登记表应记载以下信息:
(一)排污登记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即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海洋工程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说明,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要求,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首次申请或重新申请材料前,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基本信息和拟申请许可事项,并提交说明材料,公开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时,应承诺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承诺按证排放污染物,落实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应依照《条例》相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可对申请材料补充说明后一并提交审批部门。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证明材料。污染物排放口已建成的排污单位,应提交排放口规范化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指出,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方案应包括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监测数据信息公开要求。
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技术的,审批部门可认为其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能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不符合该情形的,排污单位可通过提供监测数据证明,监测数据应通过符合规定的监测设备取得;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应提供工程试验数据证明。
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依照《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延续排污许可证时,应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作出延续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若未提前六十日提交申请表,审批部门在原证有效期届满后作出延续决定的,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在原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的,有效期自原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条例》规定应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前重新申请,提交申请表、承诺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并说明原因。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正本中记载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变更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审批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换发正本,相关变更内容载入副本的变更、延续记录。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变更不影响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部门应在标准生效前和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依法变更。
第二十八条规定,除特定情形外,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可主动申请调整,审批部门应及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可向审批部门申请补领。已办理电子证照的可自行打印。
第三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应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按证控制污染物排放。排污登记单位应按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少于五年,对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依法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发现传输数据异常,应及时报告并检查、修复。
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应按要求记录环境管理台账,包括生产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管理信息、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异常情况应记录原因和措施,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三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应按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提交执行报告,包括年度、季度和月报告。季度和月报告应含污染物排放情况及达标判定分析、超标或设施异常情况说明。年度报告可替代当季度或当月报告,并增加基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内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相关内容应记载在当年年度执行报告中,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依据。发生污染事故排放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在平台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包括排放种类、浓度、排放量及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包括相关位置和排放方式信息。
第三十九条规定,排污登记单位应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前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生成编号和回执留存,对填报信息负责。登记表自获编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依规定执行。登记信息变动应二十日内变更,不再排污应注销,需申领许可证的应及时申请并注销登记表。
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应树立持证、按证排污意识,及时公开信息,接受公众监督。鼓励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反馈结果、保密。
第四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等相关管理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原标题:《生态环境志愿服务之“许小可” | “许小可”排污许可应知应会知识点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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