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购房人单方转账备注“订金”,能否主张双倍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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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有购房意向,向房主蓝天公司转账10万元,并备注“订金”。蓝天公司在未签署合同前反悔,不再出售房屋,当天就把10万元返还给了王女士。王女士觉得这10万元按合同条款应具有“定金”性质,于是将蓝天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转账不具备“定金”性质,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王女士称,她想通过中介公司购买蓝天公司位于宝盛里的一套房屋。中介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规定,王女士当天要交纳定金10万元。当天,王女士向蓝天公司转账10万元,并签署了《补充协议》。可这时蓝天公司反悔,称房屋不再售卖,还当场把10万元返还给王女士。王女士认为,依据《补充协议》,这10万元应是“定金”,所以起诉要求蓝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蓝天公司则表示,自己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未成立,双方未就“定金”达成一致,而且已退回10万元,不满足事实合同成立的条件,双方的定金合同不成立。王女士转账时附言“订金”,表明这笔款项是意向金,不具有定金的担保性质,因此不同意双倍返还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给对方支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能认定王女士与蓝天公司就购房事宜进行过磋商。《补充协议》虽有定金条款,但蓝天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
双方没签订书面定金合同,蓝天公司也未出具收据等书面凭证认可“定金”性质,说明双方未就定金达成一致。王女士转账附言为“订金”,虽称是重大误解写错,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王女士主张10万元是定金并要求双倍返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定金是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履行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一方给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作为担保,这笔钱就是定金。定金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明确款项性质为定金,二是款项实际支付。
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判断款项是否具备定金性质,需结合具体证据:一是转账记录是否备注“定金”字样;二是收据、发票等书面凭证是否备注“定金”字样;三是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磋商过程性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就“定金”达成一致。
“定金”与“订金”虽只有一字之差,但法律意义和功能截然不同,主要区别如下:一是性质不同,定金有担保性质,“订金”无担保性质,只是预付款或先期支付行为;二是法律后果不同,“订金”不产生“定金”后果,仅约定“订金”时,一方不能主张适用民法典587条规定的定金罚则。
在实践中,若房屋所有人未签署定金合同,购房人单方转账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定金”效果,转账记录仅产生“订金”效果,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文中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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