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中未分割遗产的物权归属和诉讼时效认定
下面的文章来源于上海二中院。 ,作者顾文怡 周加佳
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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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遗嘱继承的操作过程中,长期未分割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引发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尤其是未分割遗产的财产所有权纠纷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本文结合一个案例,具体分析了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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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被继承人沈某某和李某原系夫妇共生了沈甲、沈乙等七个孩子。沈某某于2001年2月27日去世,李某某和沈某某的父母都在他之前去世。1999年10月5日,沈某某立下自书遗嘱,明确表示,除沈甲外的六个儿女(以下简称沈乙方)共同继承了这座争夺房屋。
沈某某死后,沈乙方接受继承,并根据遗嘱内容达成内部协议:沈乙向沈乙方其他五个子女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之后争夺房屋的产权归沈乙方所有。支付责任已全部履行,但未办理争夺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2020年,沈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遗嘱继承系争夺房屋,后撤诉。
沈甲在202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最近才知道沈某某立有遗书。由于沈某某已经去世20多年了,而且系争房屋至今仍在沈某某名下登记,沈甲主张本案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不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沈某某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作为沈某某的第一继承人,沈甲觉得自己有继承权,于是要求法院判决自己有被继承人沈某某名下七分之一的财产权。
裁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此案被继承人沈某某的死亡已超过20年。被继承人死亡20多年后,沈乙方才开始按照遗书处理资产的诉讼和抗辩要求。他们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所以他们不再认定遗嘱的有效性和内容,所以他们不再按照遗书继承。由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仍然以被继承人的名义登记,应该属于未分割的财产。根据有关规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应当视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因此房屋应当是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沈甲的诉讼需要分割共有物,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获得七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不超出其应有的权利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沈甲的诉求,并按照沈乙方六人的约定判决其他七分之六的产权份额归沈乙所有。沈乙双方不服,提起上诉,保持二审判决。沈乙方仍然不满意,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指示上海二中院重审。
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直至诉讼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沈某某。所以,虽然沈乙方已经接受了继承,但是财产还没有完全分割。这一情况可以参照资产共同原则进行处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遗嘱继承先于法定继承,即使继承开始超过20年,法院仍然需要首先审查遗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和真实性。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系争遗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沈乙方接受继承后,根据遗嘱内容进行了内部约定。沈乙支付相应款项后,系争房屋权属于沈乙。为了一揽子解决纠纷,再审改判定系争房屋属于沈乙全部。
分析
在遗嘱继承的操作过程中,长期未分割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引发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尤其是未分割遗产的财产所有权纠纷和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此类案件不仅涉及民法继承编制对财产共有状态的规范,而且与诉讼时效制度密切相关。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财产长期未分割,经常出现权属模糊、继承人权利主张滞后等问题,给司法裁判带来了许多挑战。本文希望通过对遗嘱继承中未分割遗产的物权归属和诉讼时效的适用边界进行深入探讨,尝试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进行提炼和总结,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遗嘱继承中未分割遗产的物权归属理论纠纷
遗嘱继承中未分割遗产的物权归属特征复杂,因为遗嘱继承不仅涉及物权变动的及时性,还受到遗产分割程序的限制,从而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诸多争议。学术界对继承权有效的时间点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种是自然传承主义。这个理论认为,一旦继承开始,物权就会随之改变,继承人自然会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其核心在于强调继承的物权特征,认为继承是一种直接由法律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的行为,不需要继承人主动实施获得物权的行为。一些学者认为,基于继承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生效时间与继承开始时间一致。这样就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这一特殊法律事实的尊重,以及对继承人权利的及时保护。根据这一观点,遗书一经生效,继承人立即获得遗产的物权,无需等待遗产分割程序完成。这一观点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遗嘱内容清晰、财产归属一目了然的情况下,能够迅速确定继承人的权利。
另外一种是财产结算主义。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为了了解其物权归属,财产需要经过法定的分割程序。它的理论依据来源于解构财产共有状态和改变财产权利的方式。有学者认为,继承开始后,财产会转化为所有继承人共有,但这种共有状态只是一个过渡阶段,物权的最终分配只能通过分割程序实现。这一理论强调,遗产分割不仅是继承人意义自治的体现,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遗产的物权在未分割的情况下,不能对第三方产生效力。这种观点强调了遗产分割的重要性,认为只有通过分割程序,才能明确每个继承人的具体权利。
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自然传承主义,即遗嘱继承人自继承之初就获得遗产的物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二百三十条进一步规定继承引发的物权变动自继承之初起作用。这意味着,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以来,即获得遗产的物权,继承当然会导致物权发生变化,无需注册或交付。这一规则呼应了民法典物权编制的公示原则:虽然未分割遗产的物权变动可能需要通过登记或交付方式进行对外公示,但继承权本身的生效时间不受此限制。例如,在继承转移的情况下,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应该继承的份额从继承开始就属于继承人,而不是等到遗产分割后才转移。此外,《八民会议记录》第二十五条还明确指出,被继承人死亡后财产未分割,所有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财产由所有继承人共有。换言之,在财产未分割期间,所有继承人共享财产,这种共享状态一直持续到财产实际分割时。这种共同关系体现了法律对家庭伦理的独特考虑,旨在防止财产因过早分割而破坏家庭社区的和谐稳定,维护家庭关系的可持续性,避免财产未分割造成的权属不确定性,可以更好地保护继承人的权益,简化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二是遗嘱继承中诉讼时效适用的困境:财产超过20年未分割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限制
在遗嘱继承中,如果财产在继承开始后超过20年未分割,是否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争议焦点和法理依据。
遗嘱继承的特殊性和权利侵权的认定。作为一种重要的资产传承方式,遗嘱继承具有其特殊性,其权利来源于被继承人的单方意志,即遗书。事实上,如果有多个传承人,财产长期不分割的情况并不少见。此时,对于遗嘱继承人的权力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发生的时间,有两种不同的认定逻辑:一种观点认为,继承应视为权利在一开始就受到侵害。根据《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继承之初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从这个时间点开始,继承人的权利将受到损害,最长诉讼时效将在20年内计算。继承人的权利一旦超过这个期限,将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观点强调严格适用诉讼时效,认为遗嘱继承人的权力在继承之初就已经确定。如果不及时主张,就要承担权利消灭的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以来获得了遗产的物权。如果财产没有分割,处于共有状态,继承人主张根据物权请求权中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分割财产,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这种观点侧重于保护继承人的物权,认为只要财产没有实质性分割,继承人的权利就会一直处于可实现状态,不应该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丧失。
二是物权法与继承法的冲突与协调。第一,立法衔接具有抽象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物权请求权不适合时效性,但继承人基于继承权获得的不动产共有权是否为“物权请求权”,在财产未分割时没有直接回应,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二,物权恒定与时效限制之间存在差异。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遗嘱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获得的物权具有恒定性和世界性,理论上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同时规定,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限为三年,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何在赋予遗嘱继承人稳定物权保护和适用诉讼时效限制之间找到财产未分割的平衡,成为争议的核心。
(二)司法实践的处理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在处理财产超过20年不分割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存在明显差异。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严格适用主义。这一观点认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是刚性约束,必须严格执行。一些法院严格遵守这一规定,认为继承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自继承之日起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这种严格的应用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证据因时间延迟而丢失,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二,相对排除主义。这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超过诉讼时效期,权利人的胜诉权也不应完全排除,而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部分法院认为,应从权利人个人角度考虑,关注权利人未能及时行使权利是否有正当理由(如继承人因长期在海外无法知道被继承人的死亡和遗书的存在,或者因其他继承人隐瞒遗书、财产信息等客观因素未能及时主张权利),以及严格适用诉讼时效会对权利人产生的具体影响,以确定是否排除权利人的胜诉权。第三,类型区分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或特征区别对待诉讼时效,更加关注整体类型的共性特征。例如,如果遗嘱的形式合法,效力明确,但由于一些客观因素,财产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分割,那么在这个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类型区分主义,对诉讼时效的适用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以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为由,不容易否认继承人根据遗书的主张进行分割。相反,如果遗书本身存在瑕疵或效力争议,或者继承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隐瞒等情况,导致财产未能及时分割,可能会适用更严格的诉讼时效规则。这一理论现在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其意义在于更准确地应用不同权利案件的特点,实现个别案件的公平争议,防止一刀切地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使遗嘱继承案件能够根据自身的复杂性和独特性得到合理的处理。
统一裁判思路:构建“三步递”审判框架
鉴于遗嘱继承中未分割遗产的物权归属和诉讼时效问题,需要构建明确的审判逻辑,防止“时效优先”或“确认后置”等裁判误差。其核心在于严格区分权利性质,并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审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规则选择“遗嘱效力优先审查” 在此基础上,分割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建议通过下列“三步递”方式进行审理:
(一)遗嘱效力审查的优先性和本质化——以“方式” “双阶审查”的本质是核心
1.优先考虑遗嘱的有效性。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时效辩护,法院都应首先审查遗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为后续物权归属的准确确定奠定基础。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形式要求审查。重点审查遗嘱的载体形式(如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口头、公证遗嘱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特别要注意遗嘱见证人数、每页签名等其他方式的规定。
(2)法律主体审查。通过查阅户籍、婚姻登记等相关信息,确定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对于老年人、疾病等特殊群体,应重点检查其医疗证明和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
(3)意思是审查。结合遗书形成的背景、立遗嘱时的录音、视频资料等。,运用经验法则,综合考虑遗书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伪造等意思。
(4)利益平衡审查。合法审查遗书中必留份、胎儿预留份等特殊条款,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合理平衡。
适用于证据采纳规则。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必须对遗嘱形式的合法性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并提交能够证明遗嘱形式的合法性(如遗嘱原件)的材料,并提交补强证据(如证人证言、医疗记录等。,以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含义)。对遗书提出异议的一方,需要对遗书存在的实质性缺陷(如伪造、胁迫等)负责。),反证需要达到“高度自然”的标准,即提供的证据要足以让法官形成内心的确信,对遗嘱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通过建立“方法确定-反证推翻-实审”的递进式认证模式,可以实现遗书真实性确定与反证推翻之间的稳定平衡。
缺陷遗嘱的转换认定。如果遗书部分无效,应当按照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遗书部分进行无效处理,并独立确定其合法部分的有效性,而不是完全否定整个遗嘱的有效性。这一处理方法不仅充分尊重遗书人的意思自治,而且能有效地避免遗书存在缺陷而引发的继承纠纷。例如,当遗书中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时,法院可以确定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无效,但不影响遗书中其他有效部分的执行。
(二)物权归属的“两步认定法”——从共有到确权的稳定平衡
初始权益的归属。第一,明确物权归属的时间节点。根据《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继承人死亡时继承。此时遗产的物权自动归遗嘱继承人共同所有,无需登记或分割作为确认权利的前提。这一认定方法能有效地保护遗嘱继承人的物权,有效地防止因未能及时分割财产而导致的权利不明确。法院在实际案件审理中,应当明确继承之初财产的所有权,确定遗嘱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权。即使财产还没有完成分割,继承人仍然有权管理和处分财产。对于影响遗嘱生效时间的因素,如特殊类型的遗书(如附条件或附期遗书),需要进一步重点考察条件是否成功,期限是否到期等。第二,确定遗产范围。确定遗产范围是确定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工作。对于夫妻共有财产,需要先分析财产,将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纳入遗产范围;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应正确分析被继承人的个人份额,以确保遗产范围的准确性和确定性。
共同状态的突破。在许多情况下,遗书可以直接确定遗产的所有权。如果遗书明确指定特定继承人获得特定资产,如某处房产、某笔存款等,则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如果遗书没有明确财产的分割方式,只是说明财产是由几个继承人继承的,但是没有具体的分配份额或者确定分割方式,那么继承人需要通过协商或者诉讼来分割。继承人内部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后,即使产权工商变更尚未办理,物权变更的有效性也可以根据《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重点审查遗产分割协议是否是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存在影响协议效力的欺诈、胁迫等情况。如协议真实可信且已完成,即使产权变更登记尚未完成,也应认定产权变更的有效性,物权归属应根据协议判决确定。
(三)限缩性适用于诉讼时效——确权与支付的二元区分
1.遗产分割请求权,确定请求权的基础。(1)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继承开始后,如果财产没有分割,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财产将被视为继承人共有。在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况下,继承人对共有财产提出的分割主张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围。(2)已分割遗产的支付请求适用于诉讼时效。如果财产已经完成分割,但在分割过程中存在争议(如部分继承人主张多分或少分等)。),此时涉及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于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最长保护期为继承之日起20年。
2.时效辩护的被动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时效辩护,即使其权利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不能主动解释或引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一规则不仅充分保护了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也避免了公共权利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行使的不当干涉,实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公平的平衡。
在审理此类遗嘱继承纠纷案件时,应以“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为核心理念,建议构建“有效审查-确认-及时排除”的递进审判框架。对未分割的财产,应明确其共同性质和分割自由的原则;在适用诉讼时效时,应严格区分请求权基础,防止机械适用。唯有统一的裁判规模,才能有效地消除继承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差距,实现“遗书自由”与“继承秩序”的价值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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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遗嘱继承中未分割遗产的物权归属及诉讼时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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