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催款员工个人转账,能否认定为履行公司债务?
思万公司(卖方)与深光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卖方交货后,买方需要全额支付合同款。思万公司交货后,深光公司还欠33500元,所以思万公司起诉法院。诉讼结束后,深光公司支付了25500元,并主张剩余8000元已转入思万公司催款员工账户。思万公司否认8000元支付涉及货款,主张员工个人往来付款,要求深光公司支付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海淀法院判决支持思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思万公司声称,它和深光公司是两家从事工业产品制造和销售的公司。半年内,双方签订了两份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同意深光公司向思万公司购买电力系统自动化软件和线路保护装置,总价175500元。签订合同后,思万公司完成了交货,深光公司在接下来的四年里,先后通过公司账户将167500元转入思万公司。深光公司主张剩余8000元已由其员工李洋转入思万公司催款员工贾丁个人微信账户。
思万公司辩称,这8000元并非支付案件涉及的货款,认为是员工个人往来的货款。
法院审理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深光公司向员工李洋和思万公司员工贾丁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确认李洋三次向贾丁转账共计8000元,其中之一是:我自己。深光公司认为,贾丁说自己是催收的,对公司付款要扣除奖金,所以要求李洋直接付给贾丁,贾丁再付给公司财务。因为公司账户上没有钱,所以这8000元就是案件涉及到合同货款的原因。深光公司主张已经结清货款,因此不应再支付上述8000元及相关利息。对此,思万公司认为,贾丁虽然是他公司的员工,但只有催收权限,没有接收资金的权限,公司也没有特别授权他接收资金。双方的资金都是公司账户接收的。这8000元是李洋和贾丁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洋向贾丁转账的8000元是否为深光公司支付的案件货款。
第一,关于贾丁收钱是否为表见代理。在贾丁代表思万公司向深光公司索要相关合同的付款期间,除异议的8000元外,其他所有款项均汇入思万公司的公司账户。深光公司没有证明贾丁有客观的表象要素,如授权委托书,具有收款权限,也没有提交与贾丁的沟通和联系记录,以证明贾丁明确规定将相关合同项下的欠款汇给其个人作为付款方式。因此,深光公司无法证明它是善良的,也没有失去土壤。我相信贾丁有收款权。深光公司通过李洋将货款转入贾丁个人账户,不符合一般的交易方式。因此,它不构成代理。
第二,根据深光公司已向思万公司支付的货款情况,除2020年11月30日付款人为李洋个人账户外,其它均为对公账户转账,需要注意的是,李洋向贾丁转账的时间穿插在公司对公转账支付期间,分别是2019年、2020年、2021年7月底8月初,转账时间形成规律,且金额较小,另外,李洋向贾丁转账5000元备注“我自己”,对此李洋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它交流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8000元不是深光公司向思万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目前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已经到期,深光公司应支付剩余8000元及相关逾期支付利息。
最终,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这个判决现在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侵权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侵权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认定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无权代理,即代理人在代理终止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实施的代理行为。2.在代理行为形式上,有理由让相对人相信侵权人拥有代理权,包括:(1)表面授权,实践中反映侵权人拥有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等证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材料;(2)相对人对侵权人拥有代理权构成合理信任。民事法律行为由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实施。相对人是善良的,没有过错。本案中,深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催收人员与催收人员之间存在表面授权和货款支付至个人账户的沟通联系记录,未能确认其履行合理审查责任,不善意,无过错,因此不构成表面代理。
值得注意的是,“催款”是指债务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通过合法手段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或偿还义务的行为。催款人的主要职责是通过与客户沟通、协商和采取必要的催款措施来处理逾期账款,当然不包括代为收款的权限。
法官在此提醒: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合同规定,通过向公司账户支付货款,加强内部财务管理,规范资金流通流程,尽量避免公司间资金通过员工个人账户交换,保证资金流通的合法性和可追溯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需要履行对交易对方的合理审查责任,同时通过正规渠道进行交易。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观点负有证明责任,企业应妥善保存交易明细和交流证据,确保自己的权益在纠纷中得到维护。
(本文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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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向催款员工个人转账,能否认定为履行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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