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小法有话要说 | 租户擅自改变租房用途,将承担哪些责任?
津小法有话要说 第74期
房屋使用方式的差异
对其使用寿命和安全有重大影响
按照法律规定
承租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用途。

案件回顾
2024年4月19日,阿珍与某房地产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24年4月25日至2026年3月7日,租金为人民币2500元/月,租金按月支付,合同规定“房屋租赁仅用于居住”。阿珍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
4月25日,阿珍搬进来后,把房子的图片放在一个网络平台上作为民宿进行宣传,吸引租客。5月17日,租赁公司通知阿珍因其扰民行为,楼下租户已报警,提出让阿珍在三天内搬出涉案房屋。5月25日,阿珍收到租赁公司发出的电子版《消除通知书》,理由是他私下改变了房屋的用途。
“消除通知函”表明,阿珍收到该函后,需要办理相关解除合同。如果他没有联系公司,他将在2024年5月25日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节点发出“消除通知函”。

6月16日,阿珍搬出后,只在涉案房屋门上张贴了“通知”,期间没有联系房地产租赁公司。根据公司巡回时间要求,6月27日,公司日常巡回房屋发现上述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房租赁合同》,要求阿珍支付2024年5月25日至6月27日的违约金和房屋占用使用费。
法院审理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予以消除。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于5月25日被淘汰,被告收到原告发来的“淘汰通知书”后未回复,搬出涉案房屋后未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不当。原告参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上述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因违反合同规定私自改变房屋用途,将涉案房屋作为民宿发布,在网上招揽租客,显然是违约。根据合同,违约金应按月按原告租金100%的标准支付。
根据民法有关规定,判决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房租赁合同》于5月25日消除,阿珍于5月25日至6月27日向房地产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占用房屋使用费。

解除合同有两种: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双方协商决定解除的合同。法定解除是指解除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当条件满足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出租人因承租人擅自变更租赁房屋用途而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租赁房屋的用途,并明确规定承租人不得变更房屋用途或者只能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变更用途,否则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天津法院提醒您
租房时,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房屋的用途和租赁目的,并按照合同规定使用。同时,合同终止后,应及时联系退房。如果继续占用,合同终止后的房屋服务费应支付。
原题:“津小法有话要说。 | 租户擅自改变租房用途,将承担哪些责任?》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版权归原创者所有,如需转载请在文中注明来源及作者名字。
免责声明:本文系转载编辑文章,仅作分享之用。如分享内容、图片侵犯到您的版权或非授权发布,请及时与我们联系进行审核处理或删除,您可以发送材料至邮箱:service@tojoy.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