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表示:“字号出让未登记,如何确定个体户的诉讼主体?”

2024-08-01

槐法案例[2024]99


个体户名称转让后,没有工商变更。新经营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吗?本期法官表示,通过槐荫法院马婉莹法官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法规。


强盛家具经营部门是经营家具批发零售的个体户,经营者是王波。2022年4月,王波与孟子明签订门店转让合同,同意将上述门店转让给孟子明,但未办理个体户经营人工商变更。


同年10月,李芸在上述商店购买了沙发、餐桌和餐椅,总购买金额为9200元。孟子明将李芸订购的上述家具送到李芸指定位置后,李芸通过微信向孟子明转账支付了5600元,剩下的3600元被李芸拒绝向孟子明支付,因为李芸与强盛家具经营部发生了其他经济纠纷。孟子明多次向李芸要求剩余付款无果,于是以个人名义向我院提起诉讼。


李芸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格。从销售合同清单可以看出,他在强盛家具经营部购买家具,所以家具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强盛家具经营部和李芸。孟子明只是强盛家具经营部的员工,不是经营者。他没有权利要求李芸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货款。


后来孟子明增加王波为第三人,王波明确表示涉案店铺已转让给孟子明,涉案货款与孟子明无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孟子明、王波和强盛家具经营部,谁是本案适格原告?


经审理,槐荫法院认为,个体户是“人”与“户”的结合,是不同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自然人主体,其本质属性是“人”。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相关信息。本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者。“可以看出,在两条规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优先列出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而非字号。本案涉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波,实际经营者为孟子明,属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王波和孟子明应该是共同的诉讼人。因为涉案的买卖合同与王波无关,王波没有把王波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的想法,孟子明增加王波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也没有错。而且本案实际经营者孟子明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回归诉讼本真。因此,法院不会采纳与李芸有关的抗辩意见,其与强盛家具经营部门的其它经济纠纷应另案处理。由此,李芸拒绝支付货款,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讼主体确定时,个体户无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如有字号,应当以注册字号为当事人,但字号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应当同时标注。如果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则应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者。这一规定保证了个体户在维权时能够明确其诉讼主体资格。

在民事诉讼中,个体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一般以标题名称为主体,标题用于表示其经营名称。其他人通过这个标题识别个体户并与他们进行经济交流,因此发生的纠纷与个体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从法律上分析,经营者是个体户权利义务的具体承担者,个体户经营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经营者直接承担。个体户的名称和经营者是一样的,所以经营者也应该是合格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孟子明作为经营部门的实际经营者,在注册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主张权利,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落实权利义务归属。


值得注意的是,个体户在法律关系中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或行为能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素或条件,才能进行诉讼的实际审理。因此,个体户在起诉维权时,应注意合格的主体,确保正确的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是否适用?


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如果有大小,则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大小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大小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者。


撰 稿丨薛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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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官所说的字号转让未登记,如何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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