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虚拟货币诈骗,该如何判刑?

2024-07-21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有些虚拟货币具有资产特征。对于实施集资诈骗、盗窃等行为的虚拟货币,应当按照刑法规定认定为集资诈骗、盗窃等。,案件的价值一般由虚拟货币的购买价格或者销售赃物的金额决定。


对于实施集资诈骗的虚拟货币,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2020年6、7月份,熊某某委托蔡某等人开发“共治交易所”等软件,用于交易自己的虚拟货币“CGC币”,以谋取非法利益。熊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宣传自己的虚拟货币,承诺每天升值,吸引投资者参与投资,通过推荐奖励、节点奖励等方式发展线下;利用后台账户,通过自己的交易、无限拨币、控制交易量和交易价格来控制自己创造的虚拟货币的显示市值,创造每天上涨3%左右的虚假k线,吸引投资者使用泰达货币进行购买。2020年10月15日,熊某某等人安排后台控制员工进行巨额交易,将自己创造的虚拟货币交易价格压低至接近于零,从而非法占有集资资产。经过鉴定,熊某某等超过1500万泰达币骗取投资者充值,最低价格为100149595.90元,最高价格为107505232.28元。


此外,蔡某等人在开发交易软件时,秘密拦截用户充值的12288枚泰达币(价值约8.16万元人民币);并将因系统异常停留的11053枚泰达币(价值约7.33万元人民币)打标后隐藏起来,准备等待机会将拦截的泰达币提取到自己的电子账户,但因事件未能实施。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熊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集资诈骗罪。被告蔡某等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蔡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期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蔡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款2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三年,罚款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款7万元。责令被告熊某某退还非法所得,并按比例归还集资参与者。


被告熊某某、蔡某在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熊某某结伙利用电信网络平台非法融资,目的是非法占有,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蔡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蔡某等人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数罪并罚。蔡某等人盗窃行为部分未遂,依法从轻处罚。维持对熊某某的定罪量刑,撤销对蔡某盗窃罪的量刑,改为两年六个月的刑期,并罚款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


本案是针对虚拟货币实施集资诈骗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对虚拟货币犯罪的定性、案件价值计算、涉案资产处理存在争议。与此同时,本案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实施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在停止形式上出现新的情况,具有一定的探讨意义。网络诈骗的情况比较复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不能涵盖各种犯罪行为,如侵犯商业秘密、集资诈骗、危害国家安全、抢劫等。其法定最高刑期为七年,显然很难对各种犯罪进行处罚。对犯罪的判断和处罚应符合其客观性,对涉及网络时代犯罪的判断应具有前瞻性,不应避免新的问题和新的情况。在所有犯罪对象都是虚拟货币的集资诈骗案件中,虚拟货币被用作资产评估,相关数据的本质得到了更准确的把握,可以适应罪刑,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犯罪判断应该掌握案件的实质性


虽然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是无形的,价值不稳定,但是有些虚拟货币具有其价值和资产特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虚拟货币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并未否认虚拟货币的所有权。数据属性只是虚拟货币的媒介,资产属性的本质。在以前的案例中,有将这些犯罪视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然而,一种犯罪越来越不能包括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对于虚拟货币的估值,首先要考虑以购买价格和赃物销售金额来确定。在受害者众多、无法一一追溯的情况下,以交易市场计算诈骗金额也是权宜之计。在涉及新事物、新情况的案件中,要正确做出裁判,不仅要了解事物本身,还要全面搜索和学习相关部门和行业的管理制度和规定。通过类案检索,有利于了解上级法院和其他法院的裁判思路,并收并蓄。但在分析类案时,既要保证案件裁判符合犯罪行为的客观性,又要有一定的前瞻性。


处理蔡某盗窃行为停止形态的问题时,要回归法理,研究行为的本质。盗窃罪既未遂问题的焦点在于失控与控制的关系。司法考试包含一个常见的试题“保姆盗窃”,就是保姆把主人的钻戒藏在主人家的黑暗中,等待机会带出来;总的来说,保姆带出来之前没有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蔡某在为项目方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发现由于系统异常停留平台,一万多枚泰达币没有实际转出。蔡某实施标记行为后,项目方无法统计这部分泰达币,但仍留在平台上,被告在“爆雷”后归案。这部分泰达币可以由办案机关直接退还给受害者。作为管理者,项目方还没有完全失去对泰达币的控制,被告也没有完全实现控制,因此宜认定为犯罪未遂。在复杂的审判工作中,用传统的法律理论来处理新事物带来的问题仍然是有趣的。


题目:“涉及虚拟货币诈骗,该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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