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力认定的“临终托孤”

2024-06-08

原创 顾薛磊,许思思 上海高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规定,父母可以以遗书的形式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对指定遗嘱的要素没有明确规定。


本期分享的例子是全国法院首次触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监测监督的案件,也是上海首例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案件。当父母去世或缺乏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如何帮助指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民政或居委会干预实现监护人监控遗愿,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本案被评为2023年上海法院优秀案例。


徐某甲申请指定监护人案件


裁判要旨


指定监护人的遗书属于遗嘱的具体类型之一,与指定继承人的遗书同为遗书范围。民法典或其他法律未作出特殊规定时,应当遵循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并参照民法典传承编制的有关遗书规定确定其有效性。


父母一方为未成年子女签署遗书指定监护人。只有当遗嘱生效时,父母另一方已经死亡,被剥夺监护人资格,或者因失去民事行为、宣告失踪等因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非父母监护人确定的法律效力才能发生。


由于年龄、文化程度、经济实力等因素的限制,被指定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方面存在一定困难,也可能与被监护人存在资产利益冲突。人民法院在征求相关主体意愿后,可以引入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进行监控,公证处可以对资产进行管控,确保被监护人的各种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关键词


指定遗嘱监护人 / 停止监视关系 / 三是资产管理控制 / 居民委员会指导帮助监督


案例撰写人


顾薛磊,许思思


法官解读


01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3日,徐某乙与被申请人林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陈某乙即被监护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林某系精神残疾一级具有限制民事行为的能力。申请人徐某甲系徐某乙的姐姐。徐某甲在2020年被诊断为胃癌(晚期)后,申请人徐某甲来沪照顾徐某乙母子三个月。2022年徐某乙病情恶化,申请人徐某甲同年10月再次来沪照顾徐某母子。2023年3月2日,徐某乙在别人见证下签署遗书,指定申请人徐某甲担任被监护人陈某乙的监护人。徐某乙于2023年3月8日因病去世。徐某乙去世后,被监护人陈某乙的日常生活主要由申请人徐某甲照顾。


被申请人林某同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申请人徐某甲担任被监护人陈某乙的监护人。


上海阳光社区青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发布的社会调查报告显示,除直系亲属外,陈某乙与徐某甲关系最密切,徐某甲多次来上海照顾母子。社会调查人员认为徐某甲有照顾未成年人的经验,愿意照顾和监控,并具备一定的监护能力。建议徐某甲担任陈某乙的监护人。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未成年被监护人陈某乙的母亲徐某乙已经死亡,父亲即被申请人林某已经失去了监护能力,应该停止与被监护人陈某乙的监护关系。徐某乙生前在两人见证下签署了指定监护人的遗嘱,这是他的真实意思,也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有利于突出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以确认,并指定申请人徐某甲担任监护人。


考虑到申请人的年龄、文化程度和经济状况,人民法院同时判决姚家角居委会对申请人徐某甲履行监护职责给予指导、帮助和监督,监护人陈某乙和被申请人林某的资产由第三人长宁公证处控制。


04


案例评析


父母对孩子的爱是深远的。如何提前计划,让孩子在死后得到照顾,指定遗嘱监护显然是一条有效的路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积极履行职责。徐某乙的“临终孤儿”通过一系列制度创新和多部门联动,得到了法律的确定。同时,考虑到监护人的实际监护能力,居委会的监控角色和公证处的资产监管角色得到了设立,有效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首先,确定父母一方所立的指定监护人遗嘱效力。


虽然《民法典》规定“被监护人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但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指定监护人遗嘱的要素作出具体规定。指定监护人遗书和指定继承人遗嘱具有共性,是被继承人事先对后事做的安排,属于遗嘱的具体类型。因此,在民法典没有对遗嘱指定监护人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民法典中关于遗书的相关规定,基于其与遗嘱继承的共性。与此同时,遗书属于没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应结合意义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建立和生效的一般规定,确定其有效性。


在这种情况下,徐某乙作为被监护人陈某乙的母亲,在临终前被监护人陈某乙指定为被监护人陈某乙指定的监护人,是他死后未成年子女监测问题的妥善安排。


一方面,遗书是他人的代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是徐某乙的真实意思表达,符合《民法典》关于代书遗嘱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该指定监护人的遗书合法有效。


另一方面,认定指定监护人遗嘱的有效性,可以使父亲残疾、母亲去世的未成年人稳定健康成长,减少社会缺乏控制的困境儿童,更好地展现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第二,指定监护人遗书具有指定监控效力的条件


直到成年,抚养和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是父母的天职。父母不应该抛弃或转让给别人。这也是民法典监测节在未成年人监护中体现的“父母责任第一”的思想。遗嘱指定监护是父母签署遗书,为孩子选择最合适的监护人。遗嘱生效时,指定的人代替父母照顾孩子,这无疑是父母权利的持续。


但是,基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自然监护人的考虑,只要父母一方活着,没有失去监护人的资格或监护能力,未成年子女就应该受到父母一方的照顾,除父母以外的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干涉、限制和排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保护。因此,非父母监护人确定的法律效力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发生,即父母一方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父母另一方已死亡,被剥夺监护人资格,丧失监护能力,或因失去行为能力、宣告失踪等因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换言之,签订遗嘱的父母一方必须是唯一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子女。


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陈某乙的父亲患有精神疾病,并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的能力。他不能履行照顾和保护的监护职责,因此应该停止与陈某乙的监护关系。作为陈某乙唯一的监护人,也就是他的母亲徐某乙,以遗嘱的形式为孩子指定监护人,显然是对孩子未来成长最合适的安排。


此外,在办案过程中,人民法院还多次走访未成年人陈某乙所在的居委会和精神卫生中心,询问相关主体,了解申请人对未成年人的照顾情况、监控意愿和能力,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出发,尊重立遗嘱的父母的真实意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引入第三方监控和资产管理


指定非近亲属担任困难儿童监护人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可能会因年龄、身体健康、受教育程度或经济实力等原因面临困难,监护人可能会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规定了撤销监督的事后监督,但未成年人遭受的侵害已经造成,这种监督方式的有效时间滞后。为了有效实施未成年人监测、人身保护、资产保管等权益,有必要将监测监督的端口移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人员来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作为最基层的群众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最接近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更加及时、充分地了解被监护人的生活状况和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履行情况。


本案首次启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监测监督的规定,明确了被监护人居住地居委会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指导、帮助和监督职责,为被监护人提供了监控保障。监护人有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但考虑到本案监护人受文化程度、年龄等因素限制,资产监管能力不足,被监护人的钱是他们未来与父亲安定下来的地方。因此,人民法院在征求被监护人、被监护人和居委会三方意见后,判决公证处作为第三方资产监管人,保管被监护人和被申请人的资产。


(分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亲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以下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弟姐妹;


(三)其它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必须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未成年人居住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如果被监护人的父母是监护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表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个人权利、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力,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顾状态的,被监护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护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资产,以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未成年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做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关的决定时,应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和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商和精神健康相匹配的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不得干预监护人有实力单独处理的事务。


第三十九条 如果存在以下情况之一,则停止监护关系:


(一)被监护人获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其它情形停止监护关系。


监护人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需监控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专人岗位,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怀和支持。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护理状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托人缺乏护理能力和懒于履行护理职责,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督促受托人履行护理职责。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法》


第185条 根据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单独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编辑了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


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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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临终托孤法律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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